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及輕忽公O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O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宜蘭縣○○鄉○○路XX號旁為警攔檢,並於110年9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