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辱罵警員郁O杰,林O宏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XX號前,因違反防疫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分駐所警員郁O杰、林O宏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趨前規勸,甲OO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哩搭肖仔」(台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警員郁O杰、林O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現場錄影擷取畫面6張
- 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6張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郁O杰、林O宏等2人之行為,仍屬單O一罪
- (二)
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 |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O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警員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郁O杰、林O宏等2人之行為,仍屬單O一罪
-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