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 甲OO係從事水電工作,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承攬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揭工程O載運以白色麻袋裝之遭鋸斷之8吋短水管、雜物等3袋及長1米多之8吋大水管3支等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上揭廢棄物載往李O坤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並獲利新臺幣(下同)700元
- 嗣經李O坤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不熟悉法令,為貪圖便利,而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幸並未造成汙染環境之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其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偶干O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回收處理完畢,頗具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沒收
- (一)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藉由上揭廢棄物清除之方式獲利7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價值非微,且被告供稱僅係平O工作使用,尚非專供非法清除載運廢棄物所用,被告因本件已受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並沒收其犯罪所得700元,本院認若再就前揭自用小客車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理由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