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XX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據上論斷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