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並援引刑法第28條 |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證據能力部分: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四、
率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判刑過重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甲○○對其做出「口交」之猥褻動作,才會失去理智徒O毆打甲○○之臉部,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又被告僅係徒O毆打甲○○,且甲○○離開地下停車場時,並無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事實上,甲○○之所以會有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係因其在回家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加審酌,率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判刑過重云云
-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關於告訴人甲○○所受下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確係遭被告以雙手環抱甲○○之頸部將甲○○之頭部壓制於地上,被告及共同被告楊O蘴徒O猛毆甲○○之頭部,致甲○○之下額骨因無法承受被告強力下壓於地上及被告、共同被告楊O蘴毆打頭部之力道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7983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及就醫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O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4日羅博醫字第4909001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星勢力KTV地下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甲○○所受下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係因其與共同被告楊O蘴共同毆打所致,亦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卷第20頁反面)
- 至於甲○○事後雖有騎機車發生車禍之情形,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當時車禍造成手部擦傷等語(見上開調偵卷第20頁),可見甲○○所受下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與其當天發生車禍無關,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依刑法第28條
-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糾紛,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O,並考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 O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被告所稱未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量刑要件
- 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致甲○○受有下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
- 乙○○於109年3月24日2日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XX號「星勢力KTV」包廂內,因不滿甲○○做出要乙○○及楊O蘴之友人對甲○○口交之猥褻動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O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顏面撕裂傷
- 嗣雙方離開包廂至該KTV之地下停車場時,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復接續上開之犯意並夥同楊O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O蘴以右腳踢甲○○之腹部,再由乙○○以雙手環抱甲○○之頸部將甲○○之頭部壓制於地上,而後乙○○、楊O蘴徒O猛毆甲○○之頭部,致甲○○之下額骨因無法承受乙○○強力下壓於地上及乙○○、楊O蘴2人毆打頭部之力道,致甲○○受有下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
- (二)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楊O蘴於警詢及偵察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7983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及就醫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O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4日羅博醫字第4909001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星勢力KTV地下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接續在「星勢力KTV」包廂內及停車場毆打告訴人,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累犯:被告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甲○○成O,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乙○○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O蘴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累犯:被告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