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 ㈣
現場相片28紙。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上訴
-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
- 兼衡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紀錄(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