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乙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乙OO、丙OO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甲OO為遊覽車司機,被告丙OO、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乙OO分別為遊覽車司機及車O小姐,3人均為旅遊同業人員
- 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8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前,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妳娘」等語辱罵被告乙OO,足以貶損被告乙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被告乙OO、丙OO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OO以腳踢被告甲OO之下肢及膝蓋3下,並於被告甲OO之妻即告訴人林O君上前查看時,拉扯告訴人林O君之雙手,被告丙OO見狀則衝上前正面環抱、拉扯被告甲OO,使被告甲OO跌倒在地,並徒手勒住被告甲OO之頸部,被告甲OO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O君則受有雙上臂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乙OO、丙OO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乙OO告訴被告甲OO涉嫌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被告甲OO、告訴人林O君告訴被告乙OO、丙OO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甲OO、乙OO、丙OO、告訴人林O君間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乙OO、丙OO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OO告訴被告甲OO涉嫌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被告甲OO、告訴人林O君告訴被告乙OO、丙OO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