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XX號之「亞瑟王朝公寓」前,適告訴人林O璿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講電話,被告遂下車請告訴人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瘀傷、左O兩處擦傷、中背部瘀傷合併擦傷、左O瘀傷等傷害
- 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前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面板、右前蓋、右側條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前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面板、右前蓋、右側條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