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固有其脈絡,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選擇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益徵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未能調解,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