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9年5月8日經中三字第10934511670號書函附之台灣艾O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上O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09001303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上O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6月12日上票字第1090014508號函附之借貸相關傳票影本、宜蘭市農會109年12月3日宜市農信字第109000392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7262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OO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甲OO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 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被告甲OO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O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為台灣艾O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甲OO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㈣
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 又被告甲OO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 ㈤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被告甲OO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被告甲OO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㈥
上訴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甲OO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O,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甲OO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簿冊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係「台灣艾O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艾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O科技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XX號1樓,民國103年1月29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之負責人,為籌措艾O科技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甲OO先接洽大陸地區友人提供資金,而由該大陸地區友人於102年11月22日,存入471萬8479萬元(即陸O2萬8871元、118萬151元、117萬8675元、115萬631元、118萬151元共5筆金額)至艾O科技公司公司籌備處設於上O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O銀行帳戶),再由甲OO本身出資200萬元,於102年11月25日,亦存入其上O銀行帳戶,合計雙方出資6筆金額共671萬8479萬元
- 繼而由甲OO製作不實之艾O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驗資文件,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億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唯真,於同年月26日出具艾O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前揭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誤認為資本充足到位,而於103年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850號函核准艾O科技公司設立登記
- 惟甲OO早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9日即艾O科技公司公司尚未設立時,先後自艾O科技公司公司設於上O銀行帳戶匯出620萬元、50萬元,至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510號等帳戶內,再辦理結匯大陸地區返還陸O,且資本並未用於公司營運,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簿冊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被告甲OO為台灣艾O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甲OO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㈤被告甲OO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 又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公司法第9條
- 公司法第9條第3項
- 公司法第1項之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8條
- 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214條
- 商業會計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㈥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