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撤銷
- 甲OO犯陸O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其他上訴(乙OO無罪部分)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所幸未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 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O部)機械化步兵營機○○連服役,擔任士官長副排長,為現役軍人
- 其於108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經所屬連O編排為警衛O大門衛O司令,奉命負責管制大門衛O勤務排定、指揮及督導待命班人員維護營區安全任O,確保留守之衛O及待命班人員得緊急處理營區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為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然其於留守期間,為外出購物用餐,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亦未經留守長官許可,逕自於108年12月1日21時39分離開營區,直至同日22時41分返回營區,所幸未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 二、
案經花O憲兵隊移送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不該當本罪等語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其為現役軍人,於上揭時間為其所屬連O編為警衛O大門衛O司令,及未經請假程序離營等事實不諱,並有證人劉O照勤、邱O晴、柯O慧、陳O文、范O龍、潘O謙、陳O萍等人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花O部108年12月第一週(11/28-12/05)休假人員名冊、花O部機械化步兵營○○連十二月值星輪值表、甲OO108年12月1日不假離營進出之監視影像截圖等證,已足認定被告甲OO自白與事實相符
- 惟被告甲OO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衛O司令職責為營區大門勤務主管,係門O值勤人員衛O及待命班的督導,不具守衛或傳令性質,並非本罪行為主體
- 本罪所指「警戒之人」如何解釋,應探究「衛O」之職務性質以為判斷,蓋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責,故在營區之所有軍職人員,隨時均有「警戒」之義務,本罪對擅離勤務所在地之衛O加以重處,實因衛O執行職務時具有「不可替代性」與「極端重要性」,但被告甲OO擔任管理、指揮職之衛O司令(即值星官),性質上根本與衛O完全不同,不該當本罪等語
- 二、
經查:
- (一)
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行為主體之說明
- 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行為主體之說明:
- 1.
軍官奉命擔任者亦同
- 按本罪行為主體為衛O、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本條項「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係指衛O、哨兵以外,實際擔任警衛O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該等軍人不以士兵為限,士官、軍官奉命擔任者亦同
- 2.
安全軍官,巡查等對象
- 稱「衛O」者,係指配置於軍事單位及軍政重要官署之專任警衛O務之軍人
- 「哨兵」者,係指於軍隊駐紮地為衛O或擔任警戒勤務之軍人,以執行監護、警戒及特定任O為主(國O警衛O務教範第1003、第1004條參照)
- 至於「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乃指衛O、哨兵以外擔任警衛O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其所負勤務與衛O、哨兵具同等重要性,同為軍隊安全之耳目,只要是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傳令,以維護安全為目的而擔任警戒任O之人,均屬範疇
- 衛O、哨兵不過為例示規定,亦非僅限「國O警衛O務教範」所揭適用止於衛O、哨兵、安全軍(士)官、巡查等對象
- 3.
即應O「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又「衛O」係在營內特定區O擔任警戒任O,「哨兵」則區分前哨、步哨、游O哨、雷O哨、監視哨、埋伏哨、攔截哨等,絕大多數之哨兵並不具有守衛軍事地區之性質或任O,故本罪例示之衛O、哨兵,並非均具守衛軍事地區之特性,甚至部分哨兵如前哨、步哨、游O哨、埋伏哨均不在軍事地區內,且其警戒或傳令職務亦無劃地自限之必然
- 故衛O、哨兵之例示立法,乃因負有警戒、傳令任O,尚非守衛軍事地區之性質
- 故「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解釋之重點,應在於其職務是否與「警戒」、「傳令」有關,與「警戒」有關之指揮、執行人員,即應O「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二)
足認其不具「正當理由」離開勤務所在地
- 參依花O部「108年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實施計畫」第貳、肆點規定:對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預為策劃準備與演練,以增進各營區處理緊急危機事件之應O能力
- 營區應O兵力編組包含衛(哨)兵、安全士官、一分鐘待命部隊與營區應O部隊
- 第伍點第一項第㈣、㈤款、第二項第㈠款第1、4目亦規定:假日各營區由衛O、戰O、食勤、值星等必要人員留值,並由各營區指揮官依人員、裝備現況編組必要人員,擔任營區應O部隊
- 依令O援大門,遂行營區警戒、反滲透、反破壞及緊急應O等作為
- 營區戰O室(值日室)於接獲突發狀況時,即通知營區總值星官及一分鐘待命部隊先行完成應O處置,並由營區應O部隊待命支援
- 一分鐘待命部隊配置於營區大門O,應隨時保持機動待命,負責營區突發狀況第一時間之處置
- 查被告甲OO行為時O擔任警衛O大門衛O司令,於平時負有排定衛(哨)兵、安全士官、一分鐘待命部隊待命人員之義務及權責,另於緊急狀況發生時,則負有指揮之義務,其係上開安全防護實施計畫所指營區安全防衛編組人員,並依據該安全防護實施計畫第伍點第一項第㈣款執行勤務乙情,有花O部109年9月14日陸花O法字第109000462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7頁)
- 被告甲OO於108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輪值單位大門衛O司令,除得排定執哨、值勤人員外,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並有第一時間指揮、指示哨兵、一分鐘待命部隊(含班長及班O)以排除事故之權責及義務,應屬「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且依證人潘O謙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是警衛O的人離營,都要按正常請假流程才能外出,因為這些人都O留守,被告甲OO是任「警戒」職務之人,他要隨時注意衛O哨兵的職勤異動等語(軍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 而被告甲OO於值勤期間之108年12月1日21時39分未經請假手續,亦未經留守主官潘O謙許可,逕自離開營區購物用餐,期間並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認知當時的工作是在維持營區安全)有,所以我出去的時候有交待待命班班長,雖然我知道這個程序是不符規定等語(軍偵卷第99頁),足認其不具「正當理由」離開勤務所在地
- (三)
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查 |查
- 又刑事法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O作為例示文O之補充規範
- 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參照)
- O:
- 1.
自為本法第35條第1項的文O射程所涵攝
- 陸O空軍刑法(以下稱本法)第2編分則第2章的立法目的為誡命現役軍人遵守「職役職責」,另審酌制定本法的政治、軍事諸背景條件,擔任警衛O大門衛O司令者,既有一定「警戒」職役職責(軍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47頁),自為本法第35條第1項的文O射程所涵攝
- 2.
不在本法第35條第1項的射程距離內
- 如認擔任本案警衛O大門衛O司令該警戒職務者,不在本法第35條第1項的射程距離內,如何誡命現役軍人遵守職役職責?本法的立法目及軍事需要(守衛軍事營區安全)等又如何實現?
- 3.
亦在本法第35條第1項的劃設界限內
- 衛O、哨兵因具有警戒職務的性質,而在本法第35條第1項的規範界限內,相對於此,擔任本案的警衛O大門衛O司令該「警戒職務者」,豈會是本法第35條第1項的法外空間?所以從違法性質、分量的相近性、價值判斷的整合性來看,亦應認被告甲OO擔任的警衛O大門衛O司令該警戒職務,亦在本法第35條第1項的劃設界限內
- (四)
應O違反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 故核被告甲OO所為,應O違反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 三、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原判決以被告甲OO擔任衛O司令職務,工作性質與衛O哨兵不盡相同,工作內容至多僅係排定一分鐘待命班之人員,而後由一分鐘待命班之人員機動待命隨時支援營區突發狀況,自身非以警戒為其職務本質,而為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丙OO對此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甲OO輪值單位大門衛O司令,未依規定擅離勤務所在地,影響部隊勤務執行及安全管理,其於案發當日21時39分離營至營區外商店購物用餐,至22時41分返回營區,期間尚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然未發生危及營區安全之實際損害,及其因本案遭到撤職處分喪失軍職身分,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台幣4萬元,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刑罰係嚴O之法律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使人改過遷善為目的,又其積極之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無視行為人現實負擔而遽科刑罰,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生活困頓,無異於助長其鋌而走險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之成O
- 被告甲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本案遭到相當嚴O之撤職處分,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結果,應知所警惕,其已喪失軍職身分,也無再犯本罪之可能,故認被告甲OO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乙、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涉犯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罪嫌 |因認被告乙OO涉犯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於本案行為時O國108年12月1日,係在花O部機械化步兵營機○○連服役,被排定為一分鐘待命班消防組人員,負責維護營區安全任O,緊急處理營區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然為外出購物,於同日21時33分,基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留守長官許可,逕自離開營區
- 因認被告乙OO涉犯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罪嫌
- 二、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 訊據被告乙OO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花O部機械化步兵營機○○連服役,且經所屬連O衛O司令編排為一分鐘待命班消防組人員,而於108年12月1日21時33分許離開營區等情,惟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OO擔任待命班消防組一員,負責與消防有關之職務,與「衛O」、「哨兵」任O重點在於守衛軍事地區之安全者相去甚遠
- 縱認被告乙OO為本罪所指「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然其離營當下已經衛O司令甲OO核准而解除其待命班消防組勤務,應O構成O罪
- 三、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乙OO自白,並經證人劉O照勤、邱O晴、柯O慧、陳O文、范O龍、潘O謙、陳O萍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花O部108年12月第一週(11/28-12/05)休假人員名冊、花O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交接紀錄簿、花O部機步營大門待命班裝備攜行表各1份,及被告乙OO108年12月1日不假離營進出之監視影像截圖2張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
屬「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由如下
- 被告乙OO被編定為一分鐘待命班之消防組成員,屬「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由如下:
- 1.
一分鐘待命班成員具有警戒之職務,至為明確
- 「營區設置之一分鐘待命班,應全副武裝於機動室或營區適當位置,隨時保持機動待命,於受命後一分鐘內完成支援處理突發狀況」、「一分鐘待命班應檢討配置於營區適當位置,不可拘泥於營區大門
- 另應配賦機動車輛及無線電,俾利適時支援各哨處置突發狀況」國O警衛O務教範第一章第1007條警衛O務值勤規定之第肆點、第1009條衛O輔助強化措施之第參點分別定有明文,且花O部上揭安全防護實施計畫第肆點、第伍點並規定「營區應O兵力編組,包含衛(哨)兵、安全士官、一分鐘待命部隊及營區應O部隊」、「一分鐘待命部隊由營區最高指揮單位統一指揮掌握,負責營區突發狀況第一時間之處置,並依狀況需要,由營區應O部隊或支援協定單位實施支援」、「一分鐘待命部隊以營區人數區分,一分鐘待命部隊6員,區分警戒組、搶救組兼消防組」、「各營區一分鐘待命部隊配置位置於營區大門O,並應隨時保持機動待命」(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7頁)
- 從而,一分鐘待命班成員具有警戒之職務,至為明確
- 2.
故其係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查被告乙OO被排定為一分鐘待命班消防組人員,負責維護營區安全任O,緊急處理營區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係花O部上開安全防護實施計畫所指營區安全防衛編組人員,依據該安全防護實施計畫第伍點第一項第㈣款執行勤務乙情,有花O部109年9月14日陸花O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故其係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應無疑義
- (三)
非「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由如下
- 惟被告乙OO於離開營區時已非一分鐘待命班之成員,非「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由如下:
- 1.
而由其他人負責消防組的任O等語
-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證稱:我是花O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108年12月1日的衛O司令
- 衛O司令主要工作是排定衛O、排定一分鐘待命班、督導大門人事物包含進出人員管理
- 排定一分鐘待命班也是我的職務之一
- 108年12月1日乙OO有跟我請假外出,他說要去營區門O外面商店買東西,會馬上回來,商店離大門O大約50公尺,有圍牆擋住視線,以直線來說就是50公尺左右
- 我有准許乙OO請假
- 乙OO去營區門O商店買吃的不會影響到他待命班的職務,因為營內排定待命班就是6個人,當時留守的人總共加起來有20個人,也就是說主要去處理待命班的人只要有6個人就夠了,所以我同意他出去是因為我覺得部隊的能量是夠的,我就決定他可以出去
- (交接紀錄簿是否看得出被告乙OO消防組待命班的時間是12月1日一整天或有特定時O?)依我的習慣,王志宏是待命班的班長,他幾乎是不會換人的,就是警戒組的第一員,後面的5個人會依照他的哨來做更動,早上起床如果後面的5個人下午有做更動的話,下午會重新做一張,以乙OO來說,可能那天早上是站哨,他下午沒哨的時候就被我拉來當待命班的人員,可能是這樣,但時間久了,我有點模糊,是不是這樣我也不知道
- 排為待命班的成員值勤時間不是一整天,有的人可能因為某些事情被我拉掉去做其他事,會換人上O,有站哨、被長官叫走的問題,所以不會有一定乙OO簽了這個就整天24小時就是這個人在上面,他可能會被我叫去做其他事情而下待命班,雖然簽名的人是他,就如我剛才所述,這6個人是待命班人員,我們這20個人就是在待命班跟站哨裡面做輪流跟調配,由我這個衛O司令做調整,他跟我請假出去買東西,我就讓他出去了,因為我心裡覺得整個衛O室裡面有20個人,幾個人出去是足夠頂替這待命班6個人的能量,所以我才讓他們出去,但是沒有按照請假程序走
- 我們這組的人要負責24小時,但是並沒有規定編組的人員一編組就是要值勤24小時
- 簽了名之後衛O司令仍然可以變更編組人員
- 當時我准許乙OO出去的時候,我的意思是讓他不具有待命班編組的身分,而由其他人負責消防組的任O等語(原審卷第328頁至第337頁)
- 2.
甲OO具有解除乙OO消防組編組的權限等語
- 證人潘O謙證稱:我於108年11月28日至次月5日擔任當週留守主官一職(警卷第80頁)
- 一分鐘待命班含待命班班長,一共6個人
- 這6人的編組是由衛O司令做編組,但他可以依據任O做人員替換跟調整,只要滿足6個人的人數即可
- 我主要核定的部分,是在他們執行完之後,我去審視今日執行有沒有問題,有無遇到障礙需要我處理,我才會做批示的動作,排定的動作是由衛O司令做排定
- 花O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就是營區安全維護的待命人員,值勤時間是以24小時去做,只要一直滿足6個人是待命的人員即可
- 甲OO是主要安排待命班的人員,他有權力可以去做調整,只要按照規定即可,調整的當下不用通過我去核准,甲OO做待命班人員的調整不用經過任何人許可
- 衛O司令的工作內容是管制警衛O的人員,警衛O的人數不固定,通常是20至22人間
- 待命班的這6個人是可以透過衛O司令的指揮去輪調,原本一開始排定的6個人如果其中有勤務的話,是可以由任O沒有衝突的人也沒有執行衛O的人員去做頂替
- 交接紀錄簿裡面的編組是一開始的編組,之後可以透過衛O司令的指揮去做輪替
- 甲OO具有解除乙OO消防組編組的權限等語(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2頁)
- 3.
改由其他警衛O之人員執行待命班消防組之勤務
- 綜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衛O司令之工作內容包含管制警衛O之人員,衛O司令得於警衛O之人員中,隨時輪調待命班之人員編組,以替換原本待命班之編組,是108年12月1日之交接紀錄簿中雖記載被告乙OO係待命班消防組之人員,然此僅係最初之任O編組名單,衛O司令仍得依職權變更待命班之人員編組,又該日被告乙OO向甲OO請假外出時,甲OO隨即依職權解除被告乙OO之待命班消防組之職務編組,改由其他警衛O之人員執行待命班消防組之勤務
- 4.
則被告乙OO應O屬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從而,一分鐘待命班成員雖具有警戒之職務,然被告乙OO離營當時,業經有權限調整待命班成員之衛O司令甲OO同意,解除其待命班消防組勤務,已經調整為「非」待命班消防組成員,則被告乙OO應O屬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四)
即與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擅離職務之情形有違
- 至於丙OO上訴指稱:被告乙OO未依規定請假,以及被告甲OO未依規定不假離營,故其同意被告乙OO外出之指示效力有疑慮云云
- 惟被告乙OO有無依規定請假,與其經衛O司令甲OO同意並解除一分鐘待命班職務,分屬二事,上開證人既證稱甲OO有調整或解除待命班成員職務之權限,且不須經由留守主管潘O謙之核可
- 因此,被告乙OO離營當時,既經有權限調整待命班成員之衛O司令甲OO同意,即與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擅離職務之情形有違
- (五)
被告乙OO於行為時O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 綜上所述,被告乙OO於行為時O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從而,被告乙OO所為應O該當本罪,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對被告乙OO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
- 丙OO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陳佩芬提起公訴,丙OO王柏舜提起上訴,丙OO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 (四)故核被告甲OO所為,應O違反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 因認被告乙OO涉犯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罪嫌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OO於行為時O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從而,被告乙OO所為應O該當本罪,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對被告乙OO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經查 | 陸O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行為主體之說明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經查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經查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經查
- 3.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經查
- A第35條第1項
- A第35條第1項
- A第35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經查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1.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2.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4.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四)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五)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