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4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和平西路XX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使告訴人卓O芸受有右側、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性緩步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洪○緋(106年1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卓O芸告訴之案件(包含其就自己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就被害人洪○緋受傷部分,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而合法提出告訴),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 茲告訴人卓O芸具狀撤回告訴(含撤回自身所提過失傷害告訴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所提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4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和平西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昌路二段交叉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由中線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卓O芸騎乘搭載乘客洪○緋及洪O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使告訴人卓O芸受有右側、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性緩步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洪○緋(106年10月生,姓名詳卷)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