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乙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惟補充:甲OO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乙OO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其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有別,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等人飲酒生事,竟分別對到執行職務之員警施O強暴、脅迫,被告甲OO又以穢語辱罵,其2人顯然視公權力於無物,兼衡其2人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其2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OO所犯罪名項O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