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㈡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見偵卷第22頁),顯見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
- 然斟酌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且係於深夜時段發生,衡以道路駕駛及用路之實際情況,對於公O交通往來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
-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不確定,經濟狀況勉持等相關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暨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