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㈠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見偵卷第18頁),顯見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O非難,惟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且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本次犯行前,並無相關經法院判決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本次犯行於量刑上宜科以較輕之刑,另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人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其戶籍資料所示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8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及同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先後在位O花蓮縣○○鄉○○工業區之某處工地及其友人位O花蓮縣○○市○○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各1罐,甲OO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旋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友人住處返家,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XX號前,因轉彎速度過快為警攔查,警員因而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O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O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