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8時至翌(22)日凌晨0時許,在花O縣○○鄉○里XX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O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
- 嗣因與莊O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詳如事實欄二所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左O創傷性傷口之傷害
- 甲OO於事實欄一所示時O駕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花O縣富里鄉臺九線286.95公里南下車O處,本應O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
- 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行駛於對向車O之莊O吉,於行經該車O與福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莊路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遂遭甲OO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O地,致莊O吉受有多處損傷、右側第一肋至第九肋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肺挫傷、上O竇骨折、右側肩膀脫位、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心包膜積氣、縱膈腔氣腫、左O創傷性傷口之傷害
- 三、
案經莊O吉訴請暨花O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莊O吉訴請暨花O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1頁、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333頁),復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O慈濟醫院(下稱花O慈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莊O吉診斷證明書數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7、33-71、105、109頁、偵字卷第49-51頁、他字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69-30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另依卷附花O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急診時,尚受有上O竇骨折及右側肩膀脫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0頁),但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起訴書予以載述,爰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補充如事實欄二所示,併予敘明
- (二)
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其自陳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33頁),遠逾案發地點規定之行車時速50公里(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顯有貿然超速行駛之情形,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 至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此部分應予補充如事實欄二所示
- 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 (三)
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 另告訴代理人固表示請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惟告訴人就診之花O慈濟醫院所提供病情說明書「治療經過」欄記載略以:「主要先收入外科加護病房密切觀察,且外傷疼痛呼吸器依賴O陣子,過程O給予強力止痛、脫位覆位、麻O科局域麻O
- 創傷發炎性肋膜積液做過多次引流
- 左足複雜性傷口,請整形外科幫忙清創、植O
- 整體狀況變好後復健加強,慢慢移除相關管路,後出院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 (四)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人於傷,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既經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XX號研討結果參照)
- 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誤會,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併予敘明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O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及104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8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相O類型案件遭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20號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至111年6月1日屆滿,竟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駕駛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大貨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因駕車不慎且超速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並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殊值非難
- 又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今不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
- 再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程度,但依上揭花O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難謂輕微,本案實不宜輕縱
-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再衡酌被告上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人於傷,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既經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法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