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蘇O偉(下合稱甲方)等人為朋友,因邱O鑫、王O慶(下合稱乙方)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4時5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花O縣○○市○○路XX號,砸毀該址甲方成員所管理於金O佛堂,甲方成員為報復,即分別駕車找尋乙方成員
- 而被告乙○○、甲○、蘇O偉陸續抵達上開金O佛堂並知悉佛堂遭人砸毀,三人商O先回去休息再做打算,即由蘇O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2人離去,於行經花O縣吉安鄉荳蘭橋附近,見甲方某成員所駛之車O正與張O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追逐,被告乙○○與甲○、蘇O偉因認出C車應係乙方成員所駛,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一)駕車加入追逐C車行列
- 嗣於同日5時23分許,B車追逐C車至花O縣吉安鄉勝安村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之勝安公園附近時,蘇O偉即駕車衝撞C車車尾,甲○隨即下車查看,C車車上之「阿傑」、張O謙與丁○○(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亦持疑似刀械(未扣案)、扣案槍枝等武器下車,準備與甲○等人進行下一波衝突,甲○隨即下手施強暴行為而與丁○○扭打,並與丁○○前後跑入花O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處,被告乙○○隨即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下車,自後方跑步尾隨甲○,因其等遭不詳之乙方成員疑似持槍攻擊,又見丁○○朝花O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方向跑去,竟緊追上前追砍丁○○致死(被告乙○○在此所涉犯殺人罪嫌另經提起公訴),留在B車車內之蘇O偉隨即再度駕車衝撞C車車尾
- (二)嗣蘇O偉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下車並朝張O謙方向走去,斯時又有乙方成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抵達現場,張O謙隨即跑至A車附近,蘇O偉追至後便持棍棒猛力敲打A車引擎蓋,被告乙○○、甲○、蘇O偉等3人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 嗣乘坐E車之人持槍下車並對空鳴槍,蘇O偉隨即往路旁躲避,被告乙○○、甲○聽聞槍聲後,亦自花O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處走出查看,並與蘇O偉一同逃跑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
- 二、
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乃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則之體現,即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以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
-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
- 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 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
- 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一)
明知人體腰部、背部均為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 |基於殺人之犯意
- 被告乙○○因邱O鑫、陳O恆、少年王O慶等乙方成員於109年7月5日4時50分許,前往花O縣○○市○○路XX號甲方成員所管理之金O佛堂,分持棍棒損壞其內之佛堂設施及其外停放之車O,遂駕駛D車搭載蘇O偉、甲○等甲方成員找尋乙方成員蹤跡,嗣於同日5時23分,行經花O縣吉安鄉勝安村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時,發現張O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乙方成員駕駛C車行駛至該處,蘇O偉即駕駛D車衝撞C車車尾
- 被告乙○○、甲○即下車查看,被告乙○○並自D車內取出扣案開山刀1把,嗣不詳乙方成員疑似持槍朝甲方成員開槍後,丁○○下車朝花O縣吉安鄉勝安村XX號前草地,並於送往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O慈濟醫院急救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3545號、第3625號以此認被告乙○○涉犯殺人罪嫌,於109年8月2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當事人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O分院以110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現經提起上訴(下稱前案),尚未確定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 (二)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乙○○參與糾眾鬥毆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之起因,與其前案被訴殺人罪嫌之起因係屬相O,且其於糾眾鬥毆期間,殺害被害人丁○○,在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 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本案即屬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嗣乘坐E車之人持槍下車並對空鳴槍,蘇O偉隨即往路旁躲避,被告乙○○、甲○聽聞槍聲後,亦自花O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處走出查看,並與蘇O偉一同逃跑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
-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乙○○參與糾眾鬥毆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之起因,與其前案被訴殺人罪嫌之起因係屬相O,且其於糾眾鬥毆期間,殺害被害人丁○○,在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 二、 理由
- A第161條第4項
- A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