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武O刀壹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 又被告自民國80年間之某日起持有本案武O刀,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將其開鋒,至110年1月9日12時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 爰審酌未經許可禁止持有管制刀械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 本院衡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種類、期間、及取得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武O刀1把,經鑑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花O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 2扣押筆錄、刑案蒐證照片、花O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全部犯罪事實3扣案武O刀1把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