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德興棒球場」補充為「德興棒球場停車場內」、第4行「凌O3時3分許」更正為「凌O3時2分許」、第7行「反而」後補充「於同日時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6日22時30分許至翌(7)日凌O3時許止,在花O縣花O市德興棒球場,飲畢啤酒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9月7日凌O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花O市中山路一段與濟慈路往南200公尺處之路O,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甲OO未依警方O示停車,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濟慈路由南O北方向倒車,不慎自撞石墩
- 經警於同日凌O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