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O場處理之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XX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XX號誌交岔路O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路O,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傷害,所為固有可非難之處
-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對賠償金額、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不得對其量刑為不利之考慮,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比例(見花O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7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須扶養,為家中身計主要來源、從事外送員及兼職房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O縣花O市國O五街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致林O萍人車O地,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 二、
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 案經有告訴權之林O萍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花O縣花O市公所依林O萍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