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甲OO(原名李O聖,綽號「阿聖」)及黃O聰(黃O聰部分,前經本院審結)係朋友,其等與郭O良素不相識,亦無糾紛
- 詎甲OO基於不明原因,向黃O聰佯稱郭O良與其友人有細故,而欲替友人尋仇,竟與黃O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OO事先準備甩棍及鐵鎚各1支,於民國109年9月2日7時36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趙O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郭O良位於花O縣○○市○○○街住處(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埋伏,於同日7時39分許,甲OO及黃O聰見郭O良準備駕車外出時,分持鐵鎚及甩棍(均未據扣案)攻擊郭O良,最後郭O良之腿部遭甲OO持鐵鎚擊中,而受有左側小腿2公分×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OO、黃O聰嗣即搭乘趙O海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 二、
案經郭O良訴由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郭O良訴由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下稱花O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234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花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29至336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5至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聰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O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8、29至31頁、花O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趙O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7、39至42、53至57頁、他卷第89至101頁)、證人鄭O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指認畫面(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至47頁、第59頁、第67至69頁)、趙O海手機聯絡人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至51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見警卷第83至10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3、105、10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O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9頁)、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11至166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7、185、191頁)、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109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0頁)、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與黃O聰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
量刑審酌之理由:
- ⒈
以求罪刑相當,經查 |經查
-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 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O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 經查:
- ⑴
亦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性
-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且被告持所準備之鐵鎚與甩棍等凶器下手實施本次犯行,告訴人除受上開傷勢之損害
- 又參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室,並在告訴人家人(未成年人)前公然為之後,並追逐告訴人出地下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8至152頁)
- 據上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所生心理及生活之影響,應屬重大,堪認對被害人產生損害及危害並非輕微,其上述犯罪手段,亦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性
- ⑵
或其行為當時受有何等之刺激可言
- 被告固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搶其女友高O甄,遂加以報復云云(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77頁),然依證人高O甄於警詢時所證: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跟被告只有在109年初交往2、3星期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所陳與上開證述內容相左,是否可信,已可存疑
- 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迭次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沒跟人有糾紛,我的生活很單純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56頁),與證人高O甄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前,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又與告訴人無任何過節或仇隙可言,是被告所供稱本案犯案之原因,尚無實據可憑
- 基此,自難認為被告犯罪時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動機、目的,或其行為當時受有何等之刺激可言
- ⑶
更可徵其主觀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 此外,觀諸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歷程、自行攜帶本案使用之兇器及實際造成告訴人傷害等情,被告就犯行之計O、參與具主導地位,其分工、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為深
- 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卻仍預謀埋伏,並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加以攻擊、追逐告訴人,隨後旋即以事先安排之交通工具離去現場,並換乘車O,以圖規避偵查,顯見被告犯意之堅,更可徵其主觀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 ⑷
量處如主文之刑
- 除上開犯罪情狀,本院參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拒絕調解、和解(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難認有因修O式司法之政策考量,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之理由,兼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目前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被告行為犯罪情狀、個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並無足以減輕被告責任刑之量刑因素,另斟酌告訴人先前到庭陳以: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本案使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及甩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他卷第331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倘尚存在,被告將持以再犯下相同之傷害或危害人身之犯行,並無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必要性,顯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量刑審酌之理由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