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坦承不諱,並有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素行狀況,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O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於危險中,應予譴責,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瓦斯業運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O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㈢
被告前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經查獲後,深感懊悔,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6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