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3月2日前某許」補充為「110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2日12時38分許前某時」、第7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寄送」補充為「並於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第9至10行原記載「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O美訛稱」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向葉O美訛稱」、第11行原記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更正為「致葉O美陷於錯誤」
-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O美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5、67至68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三)
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難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對法院判決無意見,希望不要收到任何本案相關訊息等語,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
-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行為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 三、
沒收部分
- (一)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O,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本案交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後即無從持之交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