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 (一)
前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至12行原記載「『(一)於110年1月4日』起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更正為「(一)於110年1月4日17時25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O伶,佯稱因其公司遭駭客入侵至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及20時19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及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第16行「第一銀行帳戶」後補充「,前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
證據部分補充:
- 1.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2.
游O涵於警詢之證述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花O分行110年2月9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陳O伶相關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存摺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告訴人游O涵相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陳O伶、游O涵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被告以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三)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並諭知緩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O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徵其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遭利用為詐欺工具一節,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告訴人陳O伶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 而告訴人游O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則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游O涵提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 告訴人陳O伶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游O涵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懲罰等語,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傳送服務員、需扶養父親、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依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與環境,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
- 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O,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本案交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沒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後即無從持之交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