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 丙○○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靜思房3舍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凌晨1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8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所載時間應O更正),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與其同住於上開舍房內之受刑人代號0000000甲(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將手伸進甲男所蓋之棉被內,並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而猥褻得逞
- 二、
案經甲男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丙○○既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男之姓名,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5-2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外放於不公開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
- (二)
應認被告自凌晨1時9分許起始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 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具體時間,檢察官起訴書固載稱為「109年11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48分許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凌晨0時13分20秒許躺下並持續變換睡姿,嗣於凌晨1時9分23秒許開始將手移動伸至甲男下體部位(見本院卷第83-85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對當天具體狀況已不復記憶,僅記得至少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上述時間確有將手伸往甲男撫摸其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進行本案犯行之時間,已與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所出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自凌晨1時9分許起始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 (三)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被告所為撫摸甲男生殖器及大腿內側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
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 ②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其中①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4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有所尊重,竟乘同房受刑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無視於法律、監所規範及被害人甲男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O相當非難
- 又被告於犯後之初O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己過,然未獲得被害人甲男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善
- 再參酌被害人甲男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97頁),以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罪名以外之犯罪前科紀錄(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 經查,被告丙○○既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男之姓名,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