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曾O淑、潘O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為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宣告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O非難
-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因車O打滑而撞擊路旁停放車O,惟幸亦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O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為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宣告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 詎甲OO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位於花O縣新城鄉康樂路XX號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O縣新城鄉北埔村XX號前,因車O打滑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騎樓之汽、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將甲OO送醫救治,發現甲OO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