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3時許」後補充「至翌日(10日)0時許」、第2行至第3行所載「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後補充「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經施O」補充為「經於同日0時54分許施O」,證據部分另補充「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