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O綺、許O庭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O綺、許O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O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2頁),顯示被告確有積極補過意思之態度,再衡以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以做雜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婆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2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本院為使本案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㈤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