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X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法院即應O知不受理判決
-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O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末按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復經法院核定在案,則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O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已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准予核定,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11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核字第438號民事聲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本案於110年3月10日調解成立時,調解書內既已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核雙方真意當係限制告訴人不得再行使告訴權,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之110年4月9日,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而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乙節,告訴人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