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 乙OO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丙OO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4日、同月11日、13日有向丙OO、乙OO購買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105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新臺幣(下同)2,000元好像是跟丙OO借錢,當時是將我的2,000元及店裡小姐的4,000元交給乙OO
- 海尼根就是指啤酒,丙OO要來店裡與小姐喝酒,她只喝海尼根,店裡沒有海尼根,她要自己帶過來O語
- ㈡乙OO明知其於105年4月11日、13日有與丙OO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OO,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乙OO同意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受丙OO之委託送紅包袋給甲OO2次,不知道紅包袋裡是什麼等語
- ㈢丙OO明知其於105年3月20日有與莊O宗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O澤,亦於105年4月4日、13日有與乙OO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OO,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丙OO同意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沒有請莊O宗送愷他命給林O澤等語
- 續於108年6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曾委託乙OO送2個紅包袋給甲OO,但我不知道紅包袋裡是什麼等語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她要自己帶過來O語
- 甲OO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4日、同月11日、13日有向丙OO、乙OO購買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105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新臺幣(下同)2,000元好像是跟丙OO借錢,當時是將我的2,000元及店裡小姐的4,000元交給乙OO
- 海尼根就是指啤酒,丙OO要來店裡與小姐喝酒,她只喝海尼根,店裡沒有海尼根,她要自己帶過來O語
- ㈡
不知道紅包袋裡是什麼等語
- 乙OO明知其於105年4月11日、13日有與丙OO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OO,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乙OO同意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受丙OO之委託送紅包袋給甲OO2次,不知道紅包袋裡是什麼等語
- ㈢
二,證據名稱
- 丙OO明知其於105年3月20日有與莊O宗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O澤,亦於105年4月4日、13日有與乙OO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甲OO,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丙OO同意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沒有請莊O宗送愷他命給林O澤等語
- 續於108年6月25日9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判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曾委託乙OO送2個紅包袋給甲OO,但我不知道紅包袋裡是什麼等語
- 二、證據名稱:
- ㈠
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案件於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及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於108年6月25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及該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 三、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 五、
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 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六、
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 刑法,第168條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error
- 四、 證據名稱 | error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五、 證據名稱 | error
- A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A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A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A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A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A第455條之4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