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二信用合作社」之記載,應更正為「花O第二信用合作社」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O美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 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名下無任何資產,現亦無任何收入,目前幫妹妹照顧小孩,由妹妹供應被告生活費用,經濟能力不佳,且剛生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㈢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 |
- 又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是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其後又表示甫O產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有被告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實不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
沒收:
- 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O。
- 2、
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 證明告訴人林O美遭詐騙並於上揭時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 二、
被告辯稱
- 按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始行提供,且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此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本案被告甲OO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可預見上述顯而易見的法律風險,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伊曾將與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對話紀錄提供予警方,且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照片等語,惟迄今未能提供相關佐證,顯見被告無法確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身分,卻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
-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仍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之上開犯嫌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