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4時56分許,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車站3樓值班站長室(位O臺鐵人員之辦公區域內),乘站務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站副站長邱O芹放置於該處之皮O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81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600元,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
- 嗣邱O芹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花蓮站110年8月5日花站業字第1100000538號書函暨附件照片
- :(一)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O芹於警詢之指訴
- (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六)交通部臺灣鐵路XX號書函暨附件照片
- 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惟查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位O臺鐵人員辦公區域內之值班站長室內,且該辦公區域有以標語告知一般旅客該處為辦公區域(見本院卷60頁照片),尚非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停留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前述所為自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將加重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四、
累犯之說明: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 五、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然查
- 未扣案之2,481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雖辯稱其僅竊取1,600元,然查:被告確實竊取2,481元,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亦有告訴人提出其自行記載之日常開銷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4至45頁),考量告訴人平O既有記帳之習慣,其對於所竊金額應較能正確陳述,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竊之金額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準,附此敘明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手機充電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位O臺鐵人員辦公區域內之值班站長室內,且該辦公區域有以標語告知一般旅客該處為辦公區域(見本院卷60頁照片),尚非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停留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前述所為自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將加重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法條
- 三、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 累犯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累犯之說明
- 六、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㈠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沒收部分
- 七、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