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 |曾有同居關係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 乙○○因曾O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O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甲○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路XX號2樓)
- 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甲○之工作場所(東方○○容SPA會館,地址:嘉義市○○路XX號
- 逢源養生會館即○○泰式養生館,地址:嘉義市○○路XX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 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XX號之東方○○容SPA會館門口,見甲○在該處即與甲○攀談而未遠離該處至少5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
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4407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5638號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現場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28至3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遭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接近甲○之工作場所,甚與甲○攀談,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甲○於本案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本案被告見到甲○之後,向甲○表示要談談,經甲○拒絕,被告旋即離開,此經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接近東方○○容SPA會館之時間甚短,亦未對甲○有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其毫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