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現場及車O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張O明受傷而逃逸,法定刑係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三、
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其所駕車O之前保險桿已因撞擊而與車O分離,顯見本案交通事故中二車撞擊之力道猛烈,足使人受傷,然被告卻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全未下車關切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及聯絡方式
- 本案雖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而得以自行報警求援,不至於因被告未加以救護而提升被害人傷勢加重之風險,然被告所為已增加被害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O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現於工地擔任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每月工作日約20日,目前未婚,一人獨居,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O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自省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其於交通事故後,因恐自身當下未能理性處理事故,而一時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 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自省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6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63線與省道台82線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2線匝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張O明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甲OO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 嗣經張O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O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嘉雲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O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自由刑之上O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