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 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22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XX號2樓203號房(下稱203號房)之告訴人住處內,以「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二、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 三、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五、
案發當時我也沒有罵她這兩句話等語
-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為夫妻,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17日因告訴人與同事間有工作上的問題,我想要開導她,但她不聽我的,我們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時有爭吵,我就傳訊息說我要在19日去她租屋處拿東西,她說會把東西放在外面,我想說她剛好在家,所以我17日當天就去她租屋處,在樓下看到她的車子,就到她租屋處敲門,我只有敲兩下,沒有在外大吼大叫,她馬上開門,我說我要拿我的東西,她沒有阻止我進去,我就直接去衣櫃拿衣服,她叫我不要亂翻,我亂翻的話她就要報警,她有拉我,我沒有理她,她就報警,我當時拿了衣服後,想說這邊租屋的人很多,不要打擾到他人,就走到外面等警察
- 在核發保護令前,我曾在LINE傳送文字訊息罵告訴人「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但我不會當面罵她這兩句話,案發當時我也沒有罵她這兩句話等語
- 六、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0314號卷,下稱警卷,第19-21頁),而被告於本院案發時,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易卷,第26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存卷足參(見11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並非無據,堪認為實
-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在嘉義縣○○鄉○○村XX號說要拿屬於他的東西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3頁)
-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跟我說18日早上要把他放在我那裡的東西準備好讓他帶回去,結果他17日晚上就過來O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天前往203號房,目的係為取回其放置在203號房內之物品等語,並非無據,堪認為實
- (三)
O語恫嚇其之舉動
-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在203號房外敲門跟吼叫,我不得不開門,然後他就進去我房間,稱要拿回自己的東西,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亂翻我房間衣櫥,這過程O他有言語對我辱罵「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且用強迫的方式,所以我有推他要阻止他,他作勢要徒手毆打我,我跟他說我要報警,他就離開現場,他有跟我說如果我報警,他要跟我同事說來恐嚇跟騷擾我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跟我說18日早上要把他放在我那裡的東西帶回去,結果他17日晚上就過來,剛開始我不想讓他進去,他在外面大吼大叫,因為我住的是套房,同樓層還住其他人,我才讓他進去,他進入房間後,開始翻東翻西,我跟他說有些東西不能翻,他就不高興,以國語罵我「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等語(見偵卷第8頁),表示被告進入203號房前,在外敲門並大吼大叫,其才讓被告進入房內,過程O被告有以言語辱罵,甚至有以肢體、言語恫嚇其之舉動
- (四)
亦未提到被告有出手作勢毆打告訴人
-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獲110通報後,跟同事一起抵達現場,被告當時在馬路上,他表示沒有要騷擾告訴人,我請同事詢問他,我則上樓看告訴人的狀況
- 告訴人說被告因為要拿回他的東西,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直接進入房間,因為她們兩人的衣O是放在同一個衣櫃,他就翻找衣櫃,她覺得她可以把東西整理好再交給他,他不應該直接翻找衣櫃,認為遭騷擾,她有拉他,但他有講一些比較難聽的話
- 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說被告有在她房門外敲門吼叫,她被迫讓被告進入屋內,只有提到被告進房間騷擾她翻找東西,沒有說被告有言語恐嚇,也沒有提到被告有說「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的話,且當時她蠻平靜的,並沒有生氣、激動
- 我當下認為被告沒有現行犯的問題,就跟他說之後再另行製作筆錄,因他說要拿回自己的東西,我就請告訴人把他的東西收一收讓他帶走等語(見易卷第74-77頁),表示其前往203號房了解時,告訴人有向其反應遭被告騷擾,被告有口出不好聽的話,但告訴人並未提到被告有說「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之言語,亦未提到被告有出手作勢毆打告訴人
- (五)
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當天前往203號房時,於畫面時間下午10時39分26秒時在房前僅敲門1下,隨即從褲子拿出行動電話查看,未見其有大吼大叫或說話之情事,203號房門於下午10時39分34秒打開,被告遂進入房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畫面暨時序說明各1份存卷足證(見易卷第73頁
- 嘉簡卷第11-16頁),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在房外大吼大叫之舉動,且被告係於告訴人開房門後,才進入屋內,更無告訴人向O人丙○○所指稱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直接進入房間之情事
-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我有調閱監視器,就畫面來看被告就直接進入套房,感覺不太像有大吼大叫等語(見易卷第79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進房前有大聲吼叫之指訴,顯已與事實不符,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對被告其他不利之指訴,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 (六)
更難認告訴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為實
- 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欲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口出「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並釐清其先前證述何以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作證(見易卷第97-98頁),即無從就此部分為確認,且被告自始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則依卷內之資料,除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單O指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檢察官所提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更難認告訴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為實
- (七)
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嘉簡卷第83-8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09年12月16日,即曾O故發生爭執,被告傳送「我們應該離婚,我也不會煩惱妳怎樣,妳想怎樣嘴秋想怎樣都行!」「我晚上想辦法匯2000」「妳這樣的個性這樣的嘴秋,一輩子都O辦法改變」等訊息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傳送「對啦!我就是嘴秋啦!」「犯到你了膩」「我會跟社工講,你沒有照保護令走」等訊息給被告(見嘉簡卷第86頁),足見告訴人先前僅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即揚言要向社工反應被告違反保護令,則本件亦可能因告訴人僅不滿被告未依先前所約定之時間,反而提前前往203號房拿取房內之衣O,遂報案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 七、
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如何進入屋內之情形,與監視器影像錄得之過程O符,其證述之內容已有瑕疵,是其所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本件除告訴人單O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22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2樓203號房(下稱203號房)之告訴人住處內,以「狗改不了吃屎」、「不跟畜生一般見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A第154條第2項
- A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