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
- 甲OO(綽號鉛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10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
- 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德、廖O輝(綽號板機)、郭O志各1次、黃O萱2次,及販賣予黃O萱未遂1次
- ㈡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萱施用2次、前妻呂O純(綽號阿純)施用3次
- ㈢
嗣經對甲OO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O德、廖O輝、黃O萱、郭O志、呂O純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又證人陳O德、廖O輝、黃O萱、郭O志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269、306-30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2463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109年度核交字第294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0頁),且據證人陳O德、廖O輝、黃O萱、郭O志、呂O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9、28-33、40-44、51-53、61-63頁、109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127-128、157、175、207頁、核交卷第29-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3份、通訊監察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34-39、45-50、54-60、64-65、67-68頁)
- 又證人陳O德、廖O輝、黃O萱、郭O志、呂O純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169頁),是其等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次、未遂1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
- 二、
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從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因第2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
-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有抽取一點毒品施用,我是賺取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足證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
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修正前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2項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
-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 ㈡
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O萱、呂O純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 ㈢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本件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
-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轉讓禁藥罪5罪,共計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係於出監後再犯本件惡性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
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㈧
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㈨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2,000元既遂及2,500元未遂,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其係因本身施用毒品,為抽取毒品施用致罹法網,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依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後,均處以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3年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 ㈩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基於親友情誼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為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5、6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9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
-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同日聯絡後之某時嘉義市西區垂楊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900元附表二:編號轉讓時間轉讓方式所處之刑轉讓地點1108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6、7月)之某2日被告以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萱施用2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㈥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㈦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㈧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㈨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