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帳戶(上開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甲OO提領花用,因李O瑋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始知受騙
- ㈡吳O莛於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與甲OO洽談購買,經談O由吳O莛預付訂金4,500元,吳O莛遂依甲OO指示於當日19時20分許,轉帳4,500元至甲OO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甲OO提領花用
- 嗣因吳O莛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始知受騙
- ㈢江O陞於109年12月28日,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與甲OO洽談購買後,雙方談O江O陞預付訂金5,250元,江O陞遂依甲OO指示於109年12月29日18時5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5,250元至甲OO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甲OO提領花用
- 嗣因江O陞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始知受騙
- 二、
吳O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瑋、吳O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61-63頁),且經告訴人李O瑋、吳O莛及被害人江O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7、8-11、12-14頁),並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6、8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48、8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4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43-44、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47、8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警卷第24、45、85頁)、MesXXX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5-33、49-79、89-106頁)、臉書貼文(警卷第35頁)、網路XX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08-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㈡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O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以此,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公開散布販賣廣告訊息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屬個人性犯罪,非如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犯罪,惡性較低、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2,000元(李O瑋)、4,500元(吳O莛)及5,250元(江O陞),合計11,750元,金額非鉅
- 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未加尊重而毫無悔意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貪圖小利而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 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
- ⒊兼衡其犯罪手段、詐得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3,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11,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