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XX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某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O
- 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23.6公里處時,因未戴口罩,有違反相關防疫規定之虞,為警攔查,察覺甲OO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酒測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5、17、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10年8月12日甫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O,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O非難
-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