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O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O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 一、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XX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後方產業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O晴人車O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詎甲OO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賴O晴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為免遭警查獲酒後無照駕駛,見賴O晴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OO所有之錢O(含證件)遺失在現場,循線前往甲OO住所,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賴O晴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賴O晴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至53、80、92至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O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偵卷第10頁反面)可佐,及有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紙(見警卷第12至30、32至35、37至38、40至45頁)、交通部公路XX號函(本院卷第21頁)1份在卷可查
-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O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同屬公共危險之本案二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㈣
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 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O駕駛執照雖於99年10月16日至100年10月15日已遭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XX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及其駕駛執照早於99至100年已因違規而遭註銷,竟無視國家之行政處罰,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73至75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O畢業,從事道士乙職,月收入3萬多元,景氣較好時每月收入為4至6萬元不等,案發當時因在一起20幾年的同居人離開,心情不好而喝酒,獨居,與前妻有一名現已成年之女兒,但30幾年未聯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近6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肇事逃逸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O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O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 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非初犯,又考量本案伴隨過失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肇事逃逸等犯罪情節,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㈣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O駕駛執照雖於99年10月16日至100年10月15日已遭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6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42103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