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高O菜壹顆、刈菜壹顆、茄茉菜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地號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無刀柄)1把(未扣案),割取陳O豪在上開土地種植之高O菜1顆、刈菜1顆、茄茉菜1把得逞
- 二、
案經陳O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無刀柄之刀子割取告訴人陳O豪所種植之高O菜1顆、刈菜1顆、茄茉菜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人騙的,有一個人說那個地方的菜是他種的,叫我去割菜,他則去買雞,要煮刈菜雞給我吃,但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云云
- 三、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被告於110年2月9日11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地號農地,持無刀柄之刀子割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高O菜1顆、刈菜1顆、茄茉菜1把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16至17頁、本院卷34頁至3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4至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警卷9至19頁),堪以認定
- ㈡
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自可認定
-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栽種之農O物,遭不明女子竊取,我不認識對方,是透過監視器才看到嫌犯等語(警卷5至6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並在告訴人不在現場之情況下,摘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農O物,客觀上屬竊盜行為甚明
- 又被告於當時摘取上揭農O物後,有持帽子刻意遮蔽,再將之放置車內之舉動乙節,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12頁),由被告之上開行為舉止觀之,其顯然係擔心自己將農O物放回車上之行為會被他人發現,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自可認定
- ㈢
自應認被告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幽靈抗辯」,不足以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某人想當被告的第二春,欲追求被告,所以向被告稱本案之農O物為該人所種植,被告可以去割,而該人會用被告所割的菜煮刈菜雞去被告家一起吃云云(偵卷17頁、本院卷32頁、35頁),故依該情節,衡情該人與被告間具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度,被告豈有全然不知該人姓名、住所、電話號碼之理?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指出該人之真實身分,未能釋明該人確實存在,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應認被告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幽靈抗辯」,不足以採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刀子,雖無刀柄,且縱如被告所稱刀身已生鏽(本院卷34頁),但既可用以割取農O物,顯見該刀子尚O有相當程度之鋒利度,客觀上自仍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⑵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獨居之生活狀況
- ⑶自陳撿回收為業,經濟狀況貧寒
- ⑷竊得之高O菜1顆、刈菜1顆、茄茉菜1把,客觀價值尚非甚鉅
- ⑸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高O菜1顆、刈菜1顆、茄茉菜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