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
-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O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數據
- 4.犯後坦認犯行
- 5.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 6.酒醉駕車地點在高速行駛之國O3號,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高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9月13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XX號之1住處,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準備隔天安裝太陽能板的工作,旋於同日19時21分許,途經國O3號高速公路南向279.9公里梅山交流道(嘉義縣大林鎮轄內)經警攔檢,因聞O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即時O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O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O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