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第4行「使用」後補充「未上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2,800元,尚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
-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竊盜之犯意 |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XX號嘉義高工校門口旁,徒手竊取張○○所有而由其未成年兒子張○○(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使用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2800元,車身烙印號碼為K3FK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
- 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張○○下課欲騎腳踏車返家時,發現該腳踏車遭竊而告知張○○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查悉上情
- 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二、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與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
- 犯罪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與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腳踏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且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