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園區巧克力工廠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線公路與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五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牌汙損,為警攔查,察覺甲OO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稽查時業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 (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O非難
-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 (5)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