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 (三)於110年9月15日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O安全,於最近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未滿1個月,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XX號前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累犯加重部分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累犯加重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