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EMS-7983」更正為「EMS-7938」,第9行「當場人車O地」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致告訴人人車O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貿然向O偏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輕微擦挫傷之傷害
- 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因只有小擦傷,而向被告表示先不用報警,被告當場有給告訴人名片,並賠償告訴人外送飲料打翻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 是以,被告雖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如被告賠償車O費用1萬5千元,即願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雙方當時並未達成合致
-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願意依照告訴人之條件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自營空調為業,與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境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110年度偵字第4198號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經上揭路口欲直行穿越垂楊路,當其發現甲○○所駕駛之車O突然右轉時,已然不及閃避,致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O地,左手肘因此受有輕微擦挫傷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