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XX號前)欲右轉進入嘉106-2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XX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仍貿然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於超越後隨即驟然右轉彎,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致告訴人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五、
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