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 事 實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⒈
應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 |警詢中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不符者,該警詢陳述若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一定之限制,只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O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O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
-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乍遇事件而出於自然反應之發言,或於審判外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暨如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乙○○係被告甲○○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阿炎甲○○無償提供給其施用,當時是甲○○在其住處施用,當時看到就跟他拿一次施用的量來吸食,其沒有拿錢給甲○○,109年6月28日17時11分5秒之通話譯文是其打電話給甲○○來其住家泡茶,聊天一會兒甲○○拿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當時看到就跟他拿一次施用的量來吸食等語(警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沒有拿毒品給其,被告不知道,那天被告在其住家聊天,他去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剛好放在桌上,他去廁所的時候,其就吸了兩口,再取了少許放進袋子裡,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核乙○○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 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製作,且係就警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1年3月,且係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證被告是否有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情形,且為發現真實之目的,證人乙○○前開陳述外,已無從再由證人乙○○處取得與其上開警詢相同供述之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 ⒉
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O證人乙○○於檢察官偵O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7頁),其於偵O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O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96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行,查
-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乙○○碰面之事實,然否認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
- ⒈
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自可認定
- 乙○○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1分5秒,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門號通話聯繫碰面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警卷第38頁),且為被告坦承(警卷第5頁),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30頁),自可認定
- ⒉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亦可採信
- 被告經乙○○聯繫後前往乙○○住處並在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1頁),而乙○○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拿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亦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30頁、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頁),上情亦可採信
- ⒊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乙○○拿取其之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當日下午六點多上班之前去乙○○家,在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班時間快到時,其去上個廁所,上完廁所有聽到乙○○在叫其,但因趕上班,所以施用的東西收一收趕快去上班,沒有看到乙○○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此固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被告在其住家聊天,被告去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剛好放在桌上,其在被告去廁所時吸了兩口,再取少許放進袋子裡,被告不知情,其有打算跟被告說,但被告趕著上班沒注意聽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相O
- 然被告就其於109年6月28日轉讓毒品予乙○○一情,初於警詢時坦承(警卷第5頁),倘被告無轉讓毒品之事實,其於案發未久之警詢,自無供述有此犯行而自攬罪責之必要,參以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轉讓毒品之行為(警卷第30頁、偵字卷第35-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O,則被告嗣後改口所稱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自堪存疑
- ⒋
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因迫切回去才坦承轉讓毒品行為,為難採認
- 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有聽到乙○○叫其,因趕上班,收拾施用東西趕去上班,沒有看到乙○○施用等語
- 然被告係經乙○○聯繫後至乙○○住家聊天、泡茶,並於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上開行為均係一般聚會、打發時間,並無急迫性,若被告當日確實迫切趕去上班,實無必要先繞至乙○○住處泡茶、聊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因迫切趕赴上班以致於對乙○○之喊叫充耳不聞,故被告所辯,殊不合理
- 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雖就其於警詢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辯稱:當時其在高雄戒治所勒戒中,想趕快講一講趕快回去,在偵查中再另外講就好,所以警詢時才坦承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犯罪事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已否認(警卷第3-7頁),衡情,若被告確因急切回去才坦承轉讓,理應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予坦認,加以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之罪相同,若被告無附表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否認附表二編號4之被訴事實,卻坦承附表一犯罪事實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因迫切回去才坦承轉讓毒品行為,為難採認
- ⒌
亦有違常O,而難採認
- 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有聽到乙○○在叫其,但因趕上班,所以施用的東西收一收趕快去上班等語,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O,然證人乙○○既於被告準備離去時叫喚被告,被告亦聽聞乙○○叫喚,衡酌被告暫停瞭解乙○○叫喚之原因費O不過數秒,故除非有急不可待之緊急情況,一般人理應耗費數秒瞭解,而本件被告聽聞乙○○喊叫,竟以趕著上班之事由不予理會,逕自離去,亦有違常O,而難採認
- ㈡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至乙○○住處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乙○○亦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參酌被告於乙○○施用時在場,依常O判斷,對於此事應當知悉,且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所辯不知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可採信,據此,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O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O地轉讓予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依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看到就跟他拿一次施用的量吸食(警卷第30頁),衡酌一般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㈡
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20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前,已因上揭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而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從憲法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仍恣意轉讓予乙○○施用,害及乙○○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害
- ⒉轉讓之對象1人、轉讓次數1次
- ⒊於警詢中初始雖坦承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轉讓之犯行,態度不佳
-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同居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職業為板模工、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予乙○○,雖係源於乙○○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1分5秒,以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通話聯繫碰面後,由被告於乙○○住處提供第二級毒品予乙○○施用所致,然該次聯繫係由乙○○主動撥打被告門號聯繫,非被告以所持有之手機門號主動與乙○○聯繫,該手機與本案轉讓毒品犯罪事實僅有偶然之關聯性,被告非以其手機作為本件轉讓毒品之工具,難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嗣為警循通訊監察查知上情
- 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被告門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O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丙○○
- 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O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而轉讓
- 嗣為警循通訊監察查知上情
- 二、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述,及被告與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 惟被告否認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丙○○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任何有關疑似販賣毒品之對話,且證人丙○○之證詞有矛盾,證人丁○○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認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關於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部分:
- ⒈
依警察對被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所得譯文內容為
- ⒉
此部分得否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證據,非無疑義
-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依丙○○警詢證述:其於109年6月28日17-18時親自去被告後潭住處找他,以1,000元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109年7月22日16-17時許親自去被告後潭住處找他,以1,000元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109年8月7日16時許在後潭85度C麵包店向被告以1,500元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5-16頁)
- 嗣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買過三次,一次在其住家樓下,兩次在被告後潭租屋處等語(偵字卷第41-42頁),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所述不符
-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嘉義縣太保市85度C麵包店地址為嘉義縣○○市○○路XX號(本院卷第129頁),非座落於太保市後潭里,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在後潭85度C麵包店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自與事實不符
-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被告也沒有請其用毒品,當時其會說被告有賣其毒品,是因為其請被告幫忙借錢,後來被告一直要錢,兩人開始有摩擦,之後被告朋友打其,被告在一旁沒有阻止,109年6月28日16時56分28秒監察譯文是其要跟被告借錢,109年7月22日監察譯文是麻煩他幫忙介紹工作,109年8月7日監察譯文是為了借錢,對話內容裡面提到「58」其以為是85度C咖啡,應該是指品皇咖啡,不是後潭的85度C等語(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足見證人丙○○前後之證述不一,差距甚大,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仍堅稱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62頁),以此,實難確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毫無虛言,從而,此部分得否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證據,非無疑義
- ⒊
要不能遽令被告擔負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之罪責
- 此外,關於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不能遽令被告擔負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之罪責
- ㈡
關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
- ⒈
自難憑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 依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9年8月4日上午12時49分46秒,內容初始為一般閒談,後被告向丁○○詢問有無多餘SIM卡(警卷第26頁),依譯文內容所示,並未有關於毒品之談O,自難憑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 ⒉
關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自足存疑
- 又依證人丁○○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證述:109年8月初約12時許被告到嘉義市西區北湖里XX號4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始終否認,且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係出於卸責之意而飾詞否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 以此,關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自足存疑
- 五、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後,認仍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O地轉讓予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依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看到就跟他拿一次施用的量吸食(警卷第30頁),衡酌一般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條
- 一、 事實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