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XX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XX號前時,因騎車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MG/L
- 二、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