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14至33、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 (2)經警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6mg/dL,相當於0.216%,酒醉程度非輕
- (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 (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 (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後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