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左O擦傷等傷害
- 乙○○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某時,因接獲他人電話,得知嘉義縣仁義潭有人虐狗,遂告知在場之戊○○,並以電話告知甲○○,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之木製球棒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戊○○於同日22日40分許,前往嘉義縣仁義潭水庫公廁前停車場而聚集該處,見丁○○、丙○○站立在路旁,認為其等為虐狗之人,甲○○隨即架住丙○○頸部,丙○○因而跌坐地上,戊○○、乙○○亦向前質問丙○○、丁○○,進而以徒手拉扯、攻擊丙○○、丁○○,乙○○並返回車上拿取木製球棒攻擊丙○○、丁○○,丙○○、丁○○因而反擊,過程O丙○○駕駛車O欲搭載丁○○逃離現場,然因戊○○、甲○○在後追隨,致丙○○開車往前衝,差點與經過之車O碰撞,並逆向停於仁義潭環潭道路上,於丁○○上車後隨即駕車逃逸,乙○○亦駕車搭載戊○○、甲○○在後尾隨,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使丁○○受有左胸挫傷、雙側手肘及膝部擦傷、左O面擦傷、雙手前臂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肩、左O及左O挫傷、右頸部挫傷、左O擦傷等傷害(乙○○、甲○○、戊○○所涉傷害罪嫌,經丁○○、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被告乙○○、甲○○、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
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陳O亭於警詢之證述
- 告訴人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陳O亭於警詢之證述
- (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時O說明,本院勘驗筆錄
-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時O說明、本院勘驗筆錄
- (四)
O○○傷勢照片
-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O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陽O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丁○○傷勢照片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 |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 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7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O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 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
- 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
- (二)
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又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隨著科技進步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 又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O前社會之需求
-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 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 (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 查被告三人聚集於嘉義縣仁義潭停車場,該處自屬公共場所,且被告三人於該處毆打告訴人二人,並在後追隨,使告訴人丙○○駕駛之車O往前衝,差點與經過之車O碰撞,並逆停於仁義潭環潭道路上,被告三人復於告訴人二人駕車逃逸後,亦駕車在後尾隨,顯已達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
- (四)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五)
自首:
- 1.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被告三人有本件意圖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三人於案發後,由證人陳O亭撥打電話報案稱有人於仁義潭打狗,經其制止卻遭毆打之事,而被告三人於案發後亦返回案發地點,待員警抵達現場後,被告三人即向O警表示其等於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互毆之事,有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存卷足參,堪認員警於被告三人告知前,尚未得知或合理懷疑被告三人有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則被告三人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告知其等所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縱其於偵查時否認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對於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六)
即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則算標準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懷疑告訴人二人有虐狗情事,為遂其私法正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三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對於所為有所悔意,暨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戊○○同住
-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
-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 三人均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應O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三人既經本院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則算標準
- 四、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 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木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不予追究被告三人本案相關刑責,被告三人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如仍就木製球棒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
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4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自首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自首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自首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